首 页 | 法制信息 | 立法动态 | 执法监督 | 复议应诉 | 法规规章 | 法案征求意见 | 处室信箱 | 社会之声 | 监督员之窗| 政务公开
公务员邮箱:
用户名:
密 码:
关键字:



   
    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上网公布,征询社会意见。请将意见于2008年11月5日前反馈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人:疏华茂,联系电话:0551-2602395,传真:0551-2602430
    通讯地址: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01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应当实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标准化,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识牌内容或者撤除标识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组织制定、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标准化生产技能的培训,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五)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三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和实施时间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农产品,应当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方可进入市场销售。进口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书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配有冷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二)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三)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四)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五)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商,并报告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农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记录,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农业投入品经营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记录。
    第三十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经营者除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外,还应当进行口头提示。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
    (一)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和其他优质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其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以及使用添加剂的名称等内容;对不能包装的鲜活畜、禽、水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内容;
    (二)对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三)对消费者购买后直接食用的茶叶、菊花、蜂蜜、新鲜果蔬以及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等,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医院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向销售者索要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复印件,并建立采购记录,如实记载采购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1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农产品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单位同一批次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应当配合;拒不接受抽查的,其农产品视同检测不合格。
    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被抽查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者扣押;经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将查封或者扣押的农产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监督抽查检测的频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八条  农业、工商等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农业、工商等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并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或者未对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处理;逾期不清除或者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或者处理,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农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未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记录,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采购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农业、工商等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贯彻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
创建学习型机关
机关效能建设
城管执法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安徽省人民政府

首页>>法规规章>>2003年省政府规章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2007-7-10)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7-7-10)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7-7-10)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7-7-10)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2007-7-10)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2007-7-10) 

1/1页 首页 上一页 | 下一页 | 末页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合作交流|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