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让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修订《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必要性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7月28日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发展,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门槛过高、范围较窄等一些问题也显现出来。2003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后,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出现了不一致甚至相冲突。同时,各地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结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社会需求,创造性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也遇到了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普遍要求对条例进行补充和修订。
二、关于修订稿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总则中修改了条例与国务院条例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条款
一是将法律援助 “减收费”内容,修改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二是将“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三是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并增加了“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四是把原 “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合理支出和补助费”修改为 “支付办案补贴”。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
草案稿把条例第二章“对象和范围”修改为“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主要是考虑到内容上两者有些重复,且不便于群众理解,因此把原规定的“对象”删除,只规定了“范围”,内容也一目了然。同时根据条例近几年的实施情况,从加大对经济困难群众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法律援助的范围有所扩大。主要是:1.增加了实践中弱势群体经常发生又确实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如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受害人提起诉讼的,因假劣农资、农具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等等。基于我省经济社会的实际发展水平,对于因环境污染、征地拆迁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草案稿没有将其纳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2.把“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保障弘扬正气,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消极现象。
此外,参照外省的做法,草案稿规定了不予法律援助的几种情形。国务院条例未将公证和司法鉴定列入法律援助范围,而我省各地做法不一,草案稿只在援助形式中提及公证,未将司法鉴定列入。
关于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着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的原则,草案稿第十三条对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做了适当调整,总体上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但又规定了“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根据需要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困难标准”,这样可以给经济相对发达的设区的市较大的自主权,便于各地灵活掌握。
(三)关于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参照国务院条例,将条例第四章“程序”修改为“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8号),规定了被羁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何申请法律援助,便于这部分特殊人群申请法律援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7号),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之间的衔接,使群众充分享受到两种不同的法律救助。
同时删除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援助有异议申请复审的时间限制,更加便利申请人。
(四)关于完善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
草案稿修改和增加了三项内容。一是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二是增加 “建立法律援助事业基金制度”。设立基金的主要目的是动员更多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业。这样,不仅有利于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为法律援助事业募集更多的资金,而且有助于在全省范围内平衡援助资金投向,支持经济落后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就设立依据而言,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公益事业,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成立基金会,促进社会力量的参与。三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安徽省司法厅批转安徽省律师协会 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执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皖司通〔2006〕83号),规定“执业律师每年应当承办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把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量化。
(五)关于法律援助的实施和案件有关费用的减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8号);《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草案稿增加了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对受援人提起诉讼、仲裁有关费用缓收、减收或免收以及有关资料免收费用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避免加大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成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9]032号),草案稿增加了第三十五条关于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差旅费、交通费等法律援助经费的规定,从补充法律援助经费的角度来说,不失为一种办法。
(六)关于法律责任
因国务院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草案稿对 “法律责任”章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再重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对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法律援助确实为困难群众服务。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请于2008年7月31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信函邮寄地址:合肥市长江中路221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制处 邮政编码:230001
附: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条文变动对照表)》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O八年七月九日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条文变动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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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
依据及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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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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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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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公证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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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承办人员,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 |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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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
依据及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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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建立法律援助事业基金制度(创新)。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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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执业律师每年应当承办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其他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与其工作相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 |